在普通法系国家,令状由法官签发,其他的签发主体非常少见。
人民法院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主要是对行政权合法性的审查。1895年,奥托·迈耶教授在其论述德国行政法的鸿篇巨著中,把行政行为权威性地定义为:行政行为是关于‘在个别的条件下决定某个权利主体的权威性宣告。
公益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不特定的法定主体,又可以是作为公权行使者的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的标的可以是行政主体任何侵犯公共权益的行为或者任何不当的权力行使,也可以是任何在行政权行使中的消极表现,包括对行政相对人的消极和对国家的消极。[16]不言而喻,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之下,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中的行政成本权衡是非常有限的,而且最高的处置手段也只能是司法建议。在司法审查中,司法机关监督的核心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否理性,若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有侵害行为就有可能带来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有人认为现代宪政制度及其他规范国家权力的制度就在于既为诸种权力主体设定裁量权,又通过一定的机制控制其自由裁量权。内部冲突及与公众的冲突导致加强控制和建立新的调整规则,这就使体制本身更加臃赘。
对于过度增大行政成本的程序选择同样可以作出司法处置。这在逻辑上也是说得过去的,人民法院对行政系统的制约并不是对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制约,而是对行政主体代表国家所行使的行政权力的制约。(一)与公民不服从、国民抵抗权的区别公民对国家行政权力的藐视,可以区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公民对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本身的争议,二是公民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争议。
[71]类似地,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严重干扰了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无论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对公民拒绝权的肯定,并不总是以通常所理解的重大明显违法(即行政行为无效)为前提。柳砚涛、刘宏渭:《论无效行政行为防卫权及其矫正机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3年第2期。[45]如果应当用逮捕证而没有逮捕证,或者实施逮捕时没有给出真实理由,就是违法逮捕,嫌疑人有权运用合理的手段(包括绝对必要的暴力)来抗拒逮捕。
依据该解释,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当事人既不履行也不诉讼,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例如,当事人的抗拒构成妨害公务,在决定处罚幅度时,行政机关的违法情节仍应予以考虑。
[47]有不少州通过立法或者司法判决对普通法的原则作出限制,其中一些限制得到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认可。[17]参见[日]杉村敏正:《论行政处分之公定力》,载城仲模主编:《行政法之基础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80、181页。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法律适用不服的,原则上要求当事人寻求直接救济,而不得在事后面临刑事追诉时提出间接抗辩。法律对公民的拒绝权应当给予更明确的承认、更充分的保障。
最后,争论双方对相关观点还缺少正面的回应,有些各说各话。[55]例如,辛芙萌诉中国药科大学颁发毕业证书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07)鼓行初字第7号(确认被告向原告颁发的毕业证书无效)。[2]参见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卓越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253-254页。我们的讨论因此集中于公民对具体执法行为的藐视。
多数学者认为依法不能仅仅从形式上理解,即具有履行公务的外貌就是依法。尽管如此,法院从未声称或者暗示该决定属于明显错误。
[4]参见余凌云:《行政行为无效与可撤销二元结构质疑》,载《法治论丛》2005年第4期。一、行政行为效力争议与公民拒绝权在现有文献中,对相关问题的讨论不同视角交错、各种话语杂陈,这给讨论带来了困扰。
下面将尝试从理论上回答拒绝权的意义、界限和制度保障。(二)拒绝权概念的适用场合和行使方式本文讨论的是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面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藐视。《统计法》(1983年)第1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和国家规定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这是法律对公民拒绝权的明确承认,也是最著名、被最广泛引用的规定。下面分别讨论立法、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行政行为无效和公民拒绝权的规定,以及与公民拒绝权有关的司法实践。公民行使拒绝权是否必要和适度,可以事后由法院根据公民当时面临的具体情况作出裁判。
[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95条。耶稣受难日当天,夏托华斯带领52名黑人从一个教堂出发举行游行,一群旁观者在后跟随。
另一方面,也要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优先权,维护行政秩序。如果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或者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情形的,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谭宗泽:《反思与超越:中国语境下行政抵抗权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10年第2期。这几名黑人以违反公共秩序为名被判刑。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00年)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26]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第111条规定:行政处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无效:一、不能由书面处分中得知处分机关者。随后,他被起诉,罪名是违反城市管理法规。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第2版,第239 -243页。
本文讨论的是公民对一个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争议,即公民认为行政行为违背法律,因而拒绝服从。但是,这里的不能成立似乎等于不合法,不宜等同于我们讨论的无效。
在发第二个通知(要求麦卡特去征兵办报到)前,还曾经向全国征兵办主任请示,后者也认为父母去世后,原来的家庭已不存在,麦卡特不应再被认为是唯一存活的儿子。所以,允许类似情况的当事人规避行政申诉程序,不会严重损害征兵工作的开展。
[63]这些规范性文件虽然没有直接肯定公民的拒绝权,但这些禁令要得到有效实施,当事人的抗拒在特定情况下是必要的。行政机关并不必然代表法律,更不能垄断对法律的理解。
[37]该案发生在不得人心的越战期间。《新中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河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645页。Note: Defiance of Unlawful Authority, 83 Harvard Law Re-view 626 (1970).[42]18 U. S. C.,§111 (2007).[43]Wright v. Georgia, 373 U. S. 284 (1963).[44]这方面的案例至少可以追溯到18世纪初期的The Queen v. Tooley, 92 Eng. Rep. 349 (K. B. 1710).在该案中,一个公民遭到警察非法逮捕,另外三个人在解救被捕人的过程中杀死了一名警察,法院以误杀而不是以谋杀定罪。它包含两个相互冲突的目标:一方面,要尊重公民对法律的判断,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10]上述讨论具有重要的宪政意涵,然而它们针对的都是比较极端的情况,在平日的法律生活中较少出现,不是本文讨论的主题。[15]参见[德]奥托•迈耶:《德国行政法》,刘飞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0-101页。
接着,法院宣布推翻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对公民拒绝权给予了相当广泛的承认,其设定的标准有别于重大明显违法这一通常所理解的无效行政行为构成要件。
[69]参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书,(2007)宜中行终字第26号。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